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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发布时间:16-09-22, 10:16 AM来源:

 

 【裁判要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一,是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情介绍】

 

  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于200577日申请、并于200744日获得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82911.4。星河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6为其权利基础主张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生产的排水管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侵犯其专利权。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体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插接头,承插接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独立权利要求2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A、将挤出机与复合机头成直角布置,钢带从机头一端引入复合机头,并在机头内与塑料复合,经冷却、定型、牵引后成型为钢带增强塑料复合异型带材钢带;B、将异型带材运送到安装现场;C、缠绕并熔焊异型带材形成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D、在排水管的端口设置塑料承插接头并将其熔焊连接形成连续的排水管道。独立权利要求6为: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A、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的复合装置;B、缠绕并熔焊异型带材形成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缠绕装置;C、在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端口设置承插接头的装置。

 

  经比对,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钢带上没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钢带两侧未见有明显纹路,有两组加强肋之间具有中间凸起,其他加强肋之间没有中间凸起,该截管材的端部没有承插接头,也没有密封胶或橡胶圈。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故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未落入星河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同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将主题名称用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明的主题或者发明创造的名称,对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故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受权利要求1的限定,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同样不受权利要求12的限定。经比对,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分别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据此,判决:润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星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宣判后,润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欢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专利侵权判定应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比对的依据,主题名称只是对发明内容的总括描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一,是组成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缺少主题名称的权利要求必然不足以构成完整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此,主题名称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二审判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具体裁判思路如下:

 

  一、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对其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这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按照现行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应作为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基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主题名称和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一起共同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述规定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要考虑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的限定作用,而主题名称作为前序部分的重要内容,是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能忽视。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该主题名称限定了由权利要求2方法制造的产品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排水管,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2的组成部分应当已经包含了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虽作为一项独立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但其保护范围仍应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部分共同限定。同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也应受其引用的方法权利要求2及产品权利要求1的限定。

 

  二、从专利撰写习惯及专利审查实践来看,主题名称对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作用。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3.1.2节规定,审查员应当注意,有时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也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装置”“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等。这种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作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当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与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主题不同(例如,装置引用方法、方法引用产品等),其也应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时。专利申请人从撰写的习惯及便利角度出发,在主题名称部分的撰写上未对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加以全部列明,而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装置”“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等方式,但法院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仍应考虑被引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本案中,权利要求2是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其在主题名称部分引用了产品权利要求1的内容,这样撰写的目的仅在于简化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加以共同限定。在本案中,法院在对被控侵权的涉案排水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自然也缺少权利要求2中涉及的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同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装置也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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